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9-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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