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9-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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