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9-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