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05-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