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