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抗震鉴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的需求也可以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
鉴定单位应当向所有权人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加固价值评估及抗震设防建议。抗震鉴定报告应当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地震部门备案。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
鉴定单位应当向所有权人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加固价值评估及抗震设防建议。抗震鉴定报告应当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地震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