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