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