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