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