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文艺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