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