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二十四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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