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信息服务具体规范。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违反第二款规定,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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