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四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未缴纳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缴纳费用;三十日期满后,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补缴期限内及时补缴欠费。
违反前款规定,经两次催缴,停车人逾期未补缴欠费的,由区停车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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