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09-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