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武器装备应当得到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