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4-09-09 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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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 第四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 第五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1000人以下的,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 第七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农村乡、镇和行政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 第八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 第十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第十一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下达,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 第十二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武器装备应当得到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地方... 第十四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 第十五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区、县财政补贴以及实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 第十七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 第十八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九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 第二十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给...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