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九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