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