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