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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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
第二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
第三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
第四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
第五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
第六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八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
第九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
第十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
第十二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第十四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
第十六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
第十八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行政主...
第二十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