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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