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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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第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
第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
第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第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
第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
第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
第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
第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
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第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水行...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有毒污染物的排放。
有毒污染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
第三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城...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
第四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环经济模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在农...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九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二)从事网箱养殖;...
第六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条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堆放...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二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
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三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四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国...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六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
第六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八条 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
第六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
第七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条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一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
第七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四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设...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五条 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
第七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
第七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七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
第八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
第八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第八十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第八十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
第八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
第八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八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
第九十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第九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第九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
第九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