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