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