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