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