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七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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