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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