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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