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