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建设项目未拆除或者关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