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