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