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
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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