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