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水务、商务、民政、文物、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