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四)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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