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三)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的行为;
(七)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八)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九)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
(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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