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解散筹备组。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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