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