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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