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