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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