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