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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