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