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