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确定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一)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建立DNA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一)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建立DNA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