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分别纳入其中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特色地方种;
(三)珍稀、濒危树种和古树名木、主要乡土树种、本市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一)列入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特色地方种;
(三)珍稀、濒危树种和古树名木、主要乡土树种、本市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